咨询法律

公司破产后,债权人可以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吗?

您当前的位置 : 首 页 > 新闻资讯 > 生龙动态

公司破产后,债权人可以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吗?

2021-09-02 17:29:18
作者:马兰兰

生龙.png

生龙.png

 

法律小知识

 

1630575424151432.png

公司破产后,债权人可以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吗?

生龙.jpg

 


生龙.png

 

生龙.jpg

股东的行为跟债权人之间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债权人不能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要求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生龙.png

生龙.png

    2013年河南A公司与深圳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法院于2013年3月4日做出民事调解书,确定深圳B公司欠河南A公司货款659728.79元。双方虽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但B公司由于资不抵债无法履行调解内容。


后A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财产线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了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后B公司下落不明,管理人未能接管公司的财务等资料进行全面清算,针对管理人对B公司当时的财产及负债的调查结果,可以认定B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法定破产条件,依法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现A公司以B公司股东C(法定代表人)和D(后被撤销起诉)为被告,认为其怠于履行清算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深圳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调解书中确定的还款义务。


 

生龙.png


 生龙.png

本院认为,原告系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不配合破产清算,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而管理人却未主张赔偿为由,起诉要求被告C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为此,原告提起的是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之诉,本案纠纷系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和《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的规定,管理人或债权人的代表对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提起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诉讼,应当在破产程序中提出,通过破产清算实现债权债务的统一清理、公平清理。


本案中,B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应视为破产债权债务已得到统一概括的清理。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告仍以债务人法定代表人C不配合清算为由,主张其向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侵权责任,即便C存在未配合清算的行为,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C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款、第 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生龙.png

生龙.png

本案中有两个争议要点:


   (一)对《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在本案中的适用问题。

最 高法院在该批复中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通过全文解读以及本案中法院认定可知,如果管理人或债权人的代表对债务人有关人员提起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诉讼的,应当在破产程序中提出,通过破产清算实现债权债务的统一清理、公平清理。本案中,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两年之久,在破产程序当中已经对该债权进行了确认。此时重新提出对法定代表人存在不配合清算为由要求该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中的适用问题。

本案中,原告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未配合清算的行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在此,笔者建议:作为债权人如果想引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必须证明债务人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且还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是他们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无法清算”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能会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而作为债务人一方,如果因为本条司法解释被起诉的,也不要过于急躁,要清楚己方是否同时满足上述两个赔偿条件,如果有一条不满足的,都可以据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最近浏览:

联系我们

f01.png  24小时服务热线:0755-28917891    f02.png 服务邮箱:gdsllssws@163.com

f03.png  电话:0755-28917891          QQ:3541633165      联系电话:18126470199

     fxian.png

f04.png  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清林东路2号


专业领域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行政诉讼与复议

婚姻家事与财富管理                         刑事辩护

常年法律顾问                                   劳动与社会保障